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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大财资〔2021〕1330号)

时间:2024-05-11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立足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行政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交予其他单位、企业或公民使用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将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及土地等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交予承租人使用,并根据合同约定取得租金收入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的临时或有限期无偿借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不得对外出租,不得向非行政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出借国有资产。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信息应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据实反映。

第二章职责及审批程序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风险控制和全程监管;负责监督本部门所属单位及时、足额缴纳相关收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手续;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相关收益。切实盘活本单位国有资产,充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行政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提出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批复。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所提供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出租(出借)资产名称、使用状况、规格型号、权属证明、规划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借)面积、年限、方式等内容。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物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

(四)单位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会议纪要等。

(五)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六)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近年的合同或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建立与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沟通协调机制,出租出借批复文件抄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原则上采取“统一平台、公开招租”的形式,可通过大连市产权交易所或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及特殊事项不适宜公开招租的,应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国有资产出租租金评估制度,按照“谁出租、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中介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确定出租底价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建立租金定期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确定租用方(借用方)后,应依法签订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并于签订合同或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间,若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应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扣除税金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部门预算安排应体现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的原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台账,逐一记录出租、出借及收入缴库情况。每年编报部门预算前,单位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表》报送财政部门,以便与财政对账,确保应收尽收,合理安排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及时掌握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并督促充分盘活利用闲置国有资产,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最大限度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三)未按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四)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单位已签订但尚未到期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其涉及内容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合同(协议)期满后需要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按本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变相延期、续租(借)。

第二十三条 我市直管公房出租、出借事项,不适用本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用于停车场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对房屋土地资产核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大财资〔2014〕4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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